文/梁玲菁(國立臺北大學金融與合作經營學系兼任副教授)
幸福生活以擁有良善的人際關係為基礎,住宅/社區合作社發揮關懷人性的關係價值,發展為國際城市永續的重要策略。本文將分上、中、下三篇,闡述近代10個國家的住宅合作社之研究,包括:英國、德國、法國、瑞士、瑞典、丹麥、加拿大、美國、韓國、日本等國家。上篇先澄清容易混淆的名詞,也從國家定位與國際趨勢來看,合作經濟模式乃法國大師查理.季特指出的「第三條路(The Third Way)」;中篇說明住宅合作社之運作模式與特色;最後,強調台灣社會應著重於應用「創新階段理論」之合作教育,以「社會經濟技術歷程」推廣住宅合作社。
住宅合作社(Housing Cooperative)起源於英國1861年,由消費者合作社為其勞工所建設的住宅合作社,德國在1862年設立,丹麥在1897年首創勞工住宅合作社,其意義係「指由一群對居住有生活理念共同需求的國民,以共同『出資、利用、經營、分配』而組成『人的結合』組織,不同於營利公司『資本結合』,在於一人一票的社員參與民主管理,相對地不以利潤追求為唯一目的,重視人與人的互助關係、社區關係。」社員共商以公益金運用於社區福利創造。
住宅合作社凝聚廣義的合作住宅
約160年的發展歷程中,有些國家如荷蘭、丹麥增加「住宅協會」(Housing Association)非營利組織的經營,但仍遵守合作原則,提供可負擔住宅、永久性住宅,發揮平抑房價的社會經濟功能。1963至64年間,丹麥開始倡議「Co-housing」,本文特譯為「共同合作住宅」(註一),含有英文「Co-living」之意,指「一群人共同生活在特定的居住空間」之廣義行為。
國內有譯詞「合作住宅」,意在推廣普及共同生活居住,但容易混淆「住宅合作社」法人組織用詞。在台灣,從2015年開始在北、中、南地區倡議「合作共老」,期望找到「另一種可能性」,涵蓋高齡者的共同居住、共同勞作、共同照顧生活型態,包含從人與人關懷,到生活協助、照顧,並考量到建物、藍圖規畫、建造、居住空間設計等過程,即屬於「世代內 (Internal-generation)」的共同生活住宅。
近代各國發展「共同合作住宅」至今,經研究歸納,包括:有組織經營管理者及無組織經營管理者。前者以160年歷史的住宅合作社為主軸,還有非營利性質的基金會、協會及社會型企業等;無組織經營管理者如新興的意向社區(Intentional Community,德國、丹麥、英國)、互助團體(mutual group,歐洲、澳洲)、自主管理團體(Self-management group,法國、首爾)等。凡住民具有共識者,揭示以聯合國所主張的三層底線(3-based line):經濟、社會、環境的永續發展為實踐,共同建設社區、建屋者團體、租戶者團體等,均屬此廣義範圍。1970年代後,美國、英國漸有為高齡者、跨世代(Cross-generation)、畜養寵物、運動偏好等多元需求,而組織共同生活住宅的社區興起。
各國住宅合作社的定位與思維
談論住宅合作社的定位,首先要回歸到一個國家對整體合作經濟的思維與政策定位,分別從經濟思想演進、重要性、正當性,以及國家部門配置而論。合作經濟活動在許多國家整體發展上,係《憲法》之定位,屬於「國民經濟部」、「社會經濟部」或「第三部門經濟」,並駕於市場經濟、政府部門經濟發展。
從經濟思想演進論而言,合作經濟主張自助互助、反剝削、反不當利潤、團結互助(Solidarity)、自由、平等之理念,同時融合資本主義的私有財產權、自由經濟;以及社會主義的共有財產、平等的理念,解決資本主義社會的貧富不均社會問題,因此被稱為「第三條路」。合作社兼具有英國經濟學大師馬歇爾(Marshall)所稱:「社會哲學」和「經濟效率」的「雙重性格」組織。
合作社的重要性,從國際性組織的行動和推倡來看,如聯合國(UN)與國際合作社聯盟(ICA)20多年以來,每年共伴倡議,宣告當年度主要方向的短語口號 ,如2012年「國際合作社年」;聯合國倡議「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的環境準則」(2001-2年)、「合作社法國際手冊」(2014年);國際勞工組織(ILO)長期指導合作社法;進行合作社調查與統計的工作,以了解專職和兼職的就業促進;推動「兼顧平等的經濟發展模式」,積極倡議婦女在社區中訓練,以各類合作社自助互助、創業,融入於社會經濟,增進家庭照顧與提升福祉。
發展合作社的正當性,明訂在《憲法》中,明確在國際公約法中的《公民與政治公約》第22條自由結社權,落實在《經濟、社會與文化公約》、《CEDAW公約》、《身心障礙者保障公約》等公約所關心的安全生活水準、住宅權、教育權、工作權、經濟權之保障。每4年一次的國際公約審查,意在促進各簽署國家在政策發展上的調整,從消極保護性到積極促進性的政策、措施、方案和預算制定為人民所期望。
至於相關的政府部門配置,可以從各國在國際合作社運動發展的歷程窺見其中。因解決貧窮和消除一切不平等,提升社群的社會地位和福利,置於「社會安全機能」、「社會福利部門」;也因社員的結社經濟組織與行為,實踐「產業民主」,以及各類合作社具有「積極促進就業」的總體效果,解決時代的失業問題,有些國家將其置於「勞動部門」;或從實踐「集體型創業家精神」、深耕「社區經濟共同體」,而被置於「產業經濟部門」、「社會經濟部門」;甚至因合作社著重人本互助精神和教育,實踐普及合作、民主、分享共同利益的理念,提供青年未來創業的場域實習,也可歸於「教育部門」;為全面發展而獨立設置「合作發展部」。
近代的英國,同時關心青年就業、志願服務、地區性照顧、社區發展和科技資訊的平台,特別在內閣辦公室建置「第三部門公署(The Third Sector)」,2010年擴大以「公民社會組織(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)」推動,各郡設置「合作發展局(Cooperative Development Agency)」負責行政與推動合作社。
合作社呈現「多目標經營模式」(Multi-purpose management model),展現其功能在經濟性、社會性、公益性和教育性等面向,更因為具有在地性、文化性、獨立性而發揚國際連結性。住宅合作社是人與人互助,人與空間共存,結合著尊重多元生命和文化、積極於營造綠色環境、社區生活品質、生產和金融經濟,「超越住宅、超越勞動(Beyond housing, Beyond working)」,是2015年聯合國承認達成2030年永續發展目標的最有力國際性、策略性組織。
註一:2020年4月6日,在臺灣大學社工系碩士論文口試計畫中,作者與教授們相談的共識而中譯為「共同生活住宅」。國內另有一譯詞為「共生合作住宅」,惟生物學中相對有「寄生」,作者認為不適合簡言為「共生」用詞。OURs將「Co-housing」中譯為「合作住宅」一詞,作者曾在多次場合中,鄭重地提出,此譯詞與合作界常用詞並不一致性,如:「共同運銷(Co-marketing)、「共同購買(Co-purchasing)」、「共同勞動(Co-working)等,為避免臺灣社會用詞的視聽混淆,並兼顧各界推倡,因此作者推翻自己在營建署(2020.05.20)審查時的用詞,於本文建議「共同合作住宅」用詞並納入《住宅法》。
✅延伸閱讀:
《走一條互助合作幸福之路(中)—住宅合作社三角結構、模式及特色》https://pse.is/3b7asw
《走一條互助合作幸福之路(下)— 住宅合作社階段教育之「共伴推動」模式》 https://pse.is/395zc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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